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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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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促进

产业投资基金加快发展的意见》和《贵州省

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7〕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促进产业投资基金加快发展的意见》和《贵州省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月26日

                                          贵州省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创新融资方式,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机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2014〕第7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以及规范股权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相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或“基金”),是指以产业政策为投资原则,产业引导为投资方向,主要投资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条产业基金可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四条产业基金应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原则,政府部门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五条产业基金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发展、指导、协调、信用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业基金的发起设立

第六条产业基金可由政府出资或其他方出资设立。政府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等。

第七条政府出资设立产业基金投资方向需符合国家及贵州省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求,体现产业导向。投入领域为市场风险与不确定性较高,社会资本不愿进入或进入不足的领域。应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对社会资本形成挤出效应。政府出资部分退出基金后的本金和收益,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

第八条政府向产业基金出资应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原则,需经本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同意,超过一定规模的政府出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相应部门同意。其中,省级政府出资超过5亿元及以上,需经政府出资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市(州)政府出资超过5亿元及以上的,可由本级政府同意,须向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备;县(市、区、特区)政府出资超过2亿元及以上的,可由本级政府同意,须向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备。政府出资产业基金投资项目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对于新增政府性资金出资产业基金,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或委托其他部门及授权机构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对于预算内政府性资金出资产业基金,可由财政部门委托政府出资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十条政府出资设立产业基金,发起人应向产业基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组建方案申请报告及出资方案;

(二)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

(三)基金管理协议;

(四)基金托管协议;

(五)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六)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过往业绩;

(七)基金投资人向基金出资的资金证明文件;

(八)发起人信用证明;

(九)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基金名称、设立的必要性和依据、规模和主要投向、对社会资本和竞争态势的影响分析以及预期效果。

第十二条新发起设立政府出资产业基金,基金组建方案应包括:

(一)拟设基金主要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况;

(二)拟设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框架;

(三)主要发起人和政府资金来源、出资额度;

(四)拟在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领域、投资方向、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基金存续期限等;

(五)政府出资退出条件和方式;

(六)主管部门认为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政府向已设立的产业基金出资,基金组建方案应包括:

(一)基金主要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基本情况;

(二)基金前期运行情况;

(三)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框架;

(四)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领域、投资方向、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

(五)政府拟出资额、资金来源;

(六)政府出资退出条件和方式;

(七)主管部门认为应包括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政府出资产业基金,应由出资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出资方案和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专项资金安排计划,并按约定拨付政府出资资金。

第十五条产业基金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基金的投资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基金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它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

第十六条产业基金发起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遵循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

第十七条产业基金的出资人应以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且不得接受多个投资者委托认缴股权投资企业资本。

第十八条政府出资发起设立产业基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业基金以公司制组建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以有限合伙制组建的,认缴总额不低于2亿;

(二)产业基金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存续期限不少于5年。

第十九条产业基金扩募和续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失信记录;

(二)股东大会或合伙人大会同意扩募或续期;

(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合伙制基金须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或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委托管理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受托担任产业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相关部门备案设立的产业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管理合伙企业;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良好的信用记录;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六)主要的管理团队具有产业投资基金管理经验,具有整合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经验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担任政府出资产业基金管理人的,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二)拥有具备项目投资、企业管理和资本运营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管理经验,未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直接责任,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无失信记录;

(四)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五)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

(二)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基金股东或合伙人披露基金经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全面告知基金治理、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情况;

(四)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基金股东或合伙人报告;

(五)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人须将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账管理、分账核算。

第二十五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基金管理人须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清算、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有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退任事项发生。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人退任时,基金发起人应提出新任基金管理人名单。政府出资产业基金新任基金管理人经主管部门认可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七条基金的投资决策机构为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主要负责审定投资方案、监督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第四章基金托管

第二十八条产业基金必须签订托管协议,由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货币资产进行托管。

第二十九条受托担任产业基金托管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核准部门核准可担任产业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托管机构;

(二)经营作风稳健,经营行为规范,在提出申请前三年保持良好财务状况,未受过主管机关或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三)设有专门部门负责基金托管业务,拥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无失信记录。

第三十条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货币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的,不予执行并及时向基金股东会或合伙人大会报告;对已经造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投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四)托管协议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一条基金托管人须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第五章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产业基金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或贵州省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外资产业投资基金进行投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政府出资设立的产业基金主要在省内进行投资。投资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基金协议中约定产业领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募集规模或承诺出资额的60%。

第三十四条产业基金不得投资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产业基金对关联人进行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

第三十六条产业基金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等业务;

(二)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但以并购重组为目的除外;

(三)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等衍生品交易;

(四)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禁止从事的其它业务。

第三十七条基金退出方式、收益构成、分配方式,以及基金管理费、托管费和对管理人的业绩奖励等其它需要由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标准须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和托管协议中明确。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基金股东或合伙人报告基金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四个月内向其投资者(股东或合伙人)披露年度报告,全面告知公司治理、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情况。政府出资产业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基金及其自身的年度业务报告、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银行托管报告及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按照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相关规定,建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贵州)子系统,推进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登记报备、绩效评价、信用建设等,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业务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管理部门不定期对产业基金的募集、设立、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有关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不实或不详的材料。

第四十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以下重大事件的,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一)修改产业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

(二)产业基金增减资本;

(三)基金管理人分立与合并;

(四)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变更;

(五)基金管理人高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更;

(六)基金解散、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第四十一条基金的风险控制原则:

(一)不得为被投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投资股票二级市场、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等;

(二)投资项目须经过详细的尽职调查;

(三)遵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程序及流程,保证投资的科学性和风险控制。

第四十二条基金的风险控制机构:

(一)产业基金可设立风险控制委员会;

(二)基金所有对外投资项目可由风险控制委员会评审并出具风险评估报告,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进行决策。

第四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产业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产业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省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按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基金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四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产业基金须终止并清算:

(一)基金存续期限满;

(二)基金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合伙人大会决议一致通过;

(四)因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主管部门责令终止;

(五)原任基金管理人须退任而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接任,或原任基金托管人须退任而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接任。

第四十五条基金终止时,须组织清算小组,在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经注册会计师、律师鉴证。

第四十六条产业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除合伙协议约定情形外,原则上按股东或合伙人持有份额比例分配。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非政府发起的产业基金参照政府出资产业基金进行管理,投资项目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十八条省内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运作按《贵州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黔府办发〔2014〕49号)文件规定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管理机构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促进创业投资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17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九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境外企业,按照境外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相关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进行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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